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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政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7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陳紀語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鄧政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 鄧政昌前①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②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③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 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甲),(甲)、③經接續執行,嗣於106 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8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復接續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新竹市武昌街某萊爾富便利商店飲用啤酒1 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飲畢後自該便利商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36分許,鄧政昌行經新竹市○○街000 號前時,因機車未依規定安裝後照鏡而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於同日晚間7 時41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陳紀語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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