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649,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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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良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0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良於民國107年6月3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公道五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駛入單行道,行經公道五路與東大路 3段交岔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行經劃設穿越虛線之無號誌匝道口,應讓主線道行駛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前揭路口,適有陳蕭淑琴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大路 3段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充分注意匝道匯入之車輛,致張文良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附近與陳蕭淑琴所騎駛之前揭重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陳蕭淑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昏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相當治療後,迄今仍有肢體活動功能、吞嚥功能及認知功能與大小便失禁等障礙,而對身體健康造成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之程度。

嗣張文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停留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蕭淑琴之夫陳錦添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害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1、訊據被告張文良就其於107年6月3日7時5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公道五路與東大路 3段交岔路口,不慎與被害人陳蕭淑琴騎駛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昏迷、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第 2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107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7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 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他卷第 8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86頁、第8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2、按汽車駕駛人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行駛至該路口時貿然匯入匝道,致撞擊左側駛至之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讓主線道行駛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應甚明確。

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穿越虛線之無號誌匝道口,未讓主線道行駛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108年4月1日竹監鑑字第1080025315號函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6月5日路覆字第1080051981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2頁、第 158頁)附卷可佐,亦均同此認定。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3、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經查,被害人騎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卻在並無不能注意之因素下,應可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揆諸上開規定,被害人行經右側插會標誌、前方之無號誌匝道口,未充分注意匝道匯入之車輛,為肇事次因,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

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使與有過失,然仍無法免除被告之前揭過失責任,亦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4、至告訴代理人陳稱:「依鑑定意見書內容, 7:54:07被告行駛至被害人機車右側, 7:54:08就發生碰撞,被害人要如何注意車前狀況,而認鑑定意見書之理由互相矛盾,再者,依據道路交通信賴原則,當時被害人行經非常大的左轉彎,車速不會太快,依照一般駕駛習慣、日常經驗,故被害人無法預知被告會在沒有路權的情況下,仍搶先闖入交叉入口,被告若因違規行為,可以享受與幹線道優先的路權,交通號誌形同虛設,更讓享有路權需時時提防他人的違規行為,並為他人違規行為負責,紊亂交通規則的判斷」等語,惟所謂之注意車前狀況,當指隨時注意,而非單純限於事故發生前數秒,且即使擁有路權,亦同負有此注意義務,因路權之歸屬係究責之部分依據,並非違規之人,就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尤有甚者,告訴代理人空言臆測被害人之車速、習慣等情,缺乏實據指陳鑑定報內容不負責任,顯有誤會,自無從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㈡、被害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1、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勢,自事故發生之時先送臺大新竹分院急救,隨即於當日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手術住院治療,其後輾轉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華揚醫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下稱臺大竹東分院)住院、治療、復健,有林口長庚醫院107年7月26日、107年9月5日、107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各 1份(本院卷第87頁、第90頁、95頁、外放資料)、桃園長庚醫院107年8月7日、107年10月16日、107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本院卷第88頁、第91頁、第96頁)、華揚醫院107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 1份(本院卷第93頁)、新竹國泰醫院107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各 1份(本院卷第94頁、外放資料)、臺大竹東分院107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108年2月18日病歷摘要、病歷影本各 1份(本院卷第92頁、第116頁、外放資料)、臺大新竹分院 107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108年3月7日病歷摘要、病歷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89頁、外放資料)在卷可參。

2、至被害人治療迄今之狀況據桃園長庚醫院函覆為:「據病歷所載及被害人陳蕭女士最新之復原情形研判,其仍有肢體活動功能、吞嚥功能及認知功能與大小便失禁等障礙,依目前復原進度尚無法評估陳蕭女士具體之預後情形,以臨床經驗需至傷後 1年,復原較為穩定後,方適宜明確評估其後遺症情形與程度」等情,有該院108年4月9日長庚院桃字第1080250026號函 1份(本院卷第134頁);

據華揚醫院函覆為:「被害人陳蕭淑琴當時入院診斷是外傷性腦出血術後併肢體無力、語言障礙、吞嚥困難,於107年11月5日至107年11月8日與108年4月11日至108年4月19日入院、住院、出院」等情,有該院108年5月24日華揚醫字第1080092號函1份(本院卷第157 頁),參以現為被害人主要照顧者之被害人女兒陳雅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母親目前跟我同住,有外勞24小時照顧,星期一至五早上都要復健,做肢體、語言復健,走路要靠輔助器,復健師會帶她走,平常要有第 3人照顧,才能使用輔助器走路,意識不完全清楚,失語,她講的話我們完全聽不懂,我們講的話,她懂一部分,沒辦法自己吃飯,生活無法自理,主要活動靠左手,右半部偏癱,因為動左腦的手術,左手無法拿湯匙,可以直接用手抓取食物吃,但會顫抖,抓不穩,臉部癱瘓,會流口水,108年5月中旬從桃園長庚醫院回家,與我同住等語(本院卷第220頁),可知車禍迄今1年有餘,被害人之復原漸趨穩定,然雖經治療、復健,目前仍處於肢體活動功能、吞嚥功能及認知功能與大小便失禁等障礙之狀態,是其傷勢顯然已達到對其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傷害,故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之傷勢確屬重傷害狀態,自可認定。

㈢、被害人所受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1、被告雖辯稱略以:我爭執被害人之重傷與本案車禍有關云云;

而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略以:被害人本身有腦瘤病症,在 107年6月3日也實行腦瘤手術,則其術後有言語不清楚或行動不便不一定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

2、按刑法上之過失,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傷害罪、過失傷害罪所保護的,當不以身體健全之人受到他人傷害、過失傷害的情形為限,無論該人的身體有無先天或後天的缺損、疾患、強弱與否,凡是因為他人傷害或過失傷害的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及健康損傷的結果時,均應基於等者等之、不等者應給予合理之差別待遇的憲法上平等原則,對於遭受此等傷害結果的每一個被害人,給予合理、平等的傷害罪、過失傷害罪法益保護。

3、經查,被害人縱使原有腦膜瘤之病症,然關於被害人車禍受傷後之病況,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其函覆稱:「據病歷所載,被害人陳蕭女士因外傷造成顱內硬腦膜下出血致昏迷, 107年6月3日經轉診至本院急診就醫,同日接受『硬腦膜下血腫移除手術』,手術視野中,在腦膜位置上發現與血腫無關之腦膜瘤(約 1.6公分,與腦部之間尚有外傷性血腫相隔開),為治療外傷性之血腫,術中須併予移除該腦膜瘤,本次手術時間點前,未見陳蕭女士有該腦膜瘤之相關臨床症狀。

承前,為治療外傷性血腫,術中僅單純移除腦膜上之腫瘤,被害人陳蕭女士並無因移除該腦膜瘤發生相關神經學之併發症,因其術前(外傷後)即已呈現昏迷狀態,術中發現硬腦膜下出血及多處腦實質挫傷之位置(左側前額及顳葉)符合被害人陳蕭女士術後發現右側偏癱及失語症之表現,而醫學上 1.6公分之腦膜瘤並無法造成硬腦膜下血及多處腦實質挫傷,該腦膜瘤後經病理切片報告亦未顯示其有腫瘤內出血之現象。

故綜合前開上醫學客觀證據,被害人陳蕭女士術後肢體活動功能障礙、吞嚥功能及語言功能障礙,與腦膜瘤之移除無關,與外傷高度相關」,有該院108年2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250157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可知被害人原有之腦膜瘤病症其所在位置、大小、車禍後經碰撞之結果,客觀上已可清楚斷然地排除其與本案重傷害結果之關連性,且手術中主因是因為「治療外傷性水腫」,始併予移除該腦膜瘤,而非該腦膜瘤本身有何非立即移除因素,亦即被害人本身之身體狀況對於本案重傷害結果的發生,實不具有任何異常性的地位與存在,對於其身體的損傷結果,自應責由直接性、凌駕性影響的被告過失行為負擔,當足以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此一重傷害結果的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就此部分再行送衛福部醫審會或台灣神經醫學會重行鑑定部分,惟辯護人初始聲請送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之原因即係因為該院為被害人之最初手術救治醫院,且術後被害人仍有繼續於該院住院治療,該院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復原經過情形有較全面、完整之資料、認識與接觸,對於被害人之狀況較能全面兼顧,然僅由於鑑定結果非有利於被告,即空言指稱林口長庚醫院係手術救治醫院,宜由其他較公正客觀之醫院鑑定,惟並未提出任何林口長庚醫院有偏頗之說明或依據,是本院認此部分,自無重行鑑定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5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佐(他卷第4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上揭汽車,卻未禮讓主線道車輛,即貿然匯入匝道,而肇致本案車禍,使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過失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亦同使被害人之親屬遭受折磨,徒增傷悲負擔,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否認重傷害結果之犯後態度,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且其並非全無和解意願,於審理期日除保險公司保險金之理賠外,亦當庭自行提出新臺幣50萬元賠償金交由告訴代理人點收,惜因迄今雙方所認賠償金額不一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罹患鼻咽癌合併骨轉移致無法工作,與妻子、兒子、媳婦、孫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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