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鴻潭於民國107年4月28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案經劉昱均之父親劉永璋及母親周麗鈴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林鴻潭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
- 二、經查:
- (一)被告林鴻潭於107年4月28日晚間,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
-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跨行禁止變
- 三、綜上,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劉昱均亦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被告林鴻潭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 二、核被告林鴻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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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林鴻潭於民國107年4月28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5012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省道台61線快速公路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8分許,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長興路228 巷前之行車管制三岔路口處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林鴻潭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三岔路口前,先跨行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該號誌管制路口,且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及未讓右側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彎欲進入新竹市長興路228 巷,同向右後方適有劉昱均騎乘車牌號碼000 —0508號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林鴻潭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右轉時措手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劉昱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瘀腫、腦出血、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顱骨骨折併腦氣室、右眼眶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瘀腫、胸部挫傷、創傷性腦損傷併顱骨骨折、氣胸、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肺挫傷出血等傷害。
林鴻潭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而劉昱均經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後,於同日轉送童綜合醫院急診,住加護病房治療,惟仍因上開傷勢致中樞神經衰竭,於107 年5 月3 日16時27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昱均之父親劉永璋及母親周麗鈴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之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交易字第656 號卷第117 、171 至17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鴻潭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於行經三岔路口前,跨行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該號誌管制路口即貿然右轉彎,其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有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 —0508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後方之被害人劉昱均,被害人劉昱均而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及未讓右側直行之車輛先行等過失犯行,辯稱:我記得當時我有打右轉方向燈,且我並沒有不讓右側直行的車輛先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林鴻潭於107 年4 月28日晚間,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省道台61線快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8分許,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000 巷○○○○○○號誌三岔路口處時,先跨行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該號誌管制路口,且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及未讓右側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彎欲進入新竹市長興路228 巷,因而與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右後方之被害人劉昱均發生碰撞,被害人劉昱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瘀腫、腦出血、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顱骨骨折併腦氣室、右眼眶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瘀腫、胸部挫傷、創傷性腦損傷併顱骨骨折、氣胸、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肺挫傷出血等傷害,被害人劉昱均經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後,於同日轉送童綜合醫院急診,住加護病房治療,惟仍因上開傷勢致中樞神經衰竭,於107 年5 月3 日16時27分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劉永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告訴人周麗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指訴綦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229 號卷第12、13頁、交易字第656 號卷第75至78、121 、122 、182 、183頁),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其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有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 —0508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後方之被害人劉昱均等情不諱(見交易字第656 號卷第113、114 頁),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警員林致江於107 年5 月4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等在卷足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229 號卷第5 至8 、20至35頁)。
又被害人劉昱均因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瘀腫、腦出血、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顱骨骨折併腦氣室、右眼眶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瘀腫、胸部挫傷、創傷性腦損傷併顱骨骨折、氣胸、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肺挫傷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後,於同日轉送童綜合醫院急診,住加護病房治療,惟仍因上開傷勢致中樞神經衰竭,於107 年5 月3 日16時27分死亡之事實,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於107 年4 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於107 年5 月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按(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229 號卷第14、15頁),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5月4 日相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檢驗報告書1 份及相驗照片21幀等在卷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229 號卷第44、46、51至60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273 號卷第7 至11頁)。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此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揭規定。
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附卷足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229 號卷第22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當時路況、天候及視線均良好、無障礙物等語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229號卷第18頁),再參諸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亦很清晰等情。
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行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號誌管制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行右轉彎,又未讓右側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劉昱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7 年8月15日所出具之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273 號卷第18、19頁)。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跨行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該號誌管制路口,貿然右轉彎欲進入新竹市長興路228 巷時確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一節,有前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幀附卷足憑,被告空言否認而辯稱:我有打右轉方向燈云云,不足採信。
又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係右轉車輛,且持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通過停止線又違規跨行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路口並開始右偏,告訴人劉昱均此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新竹市省道61線快速道路直行駛入,依當時雙方所在位置及路況,苟被告確實注意右側直行車輛情形,不可能疏忽未見,詎被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又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跨行禁止變換車道線並貿然右轉欲進入新竹市長興街228 巷,至告訴人劉昱均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已堪認定。
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劉昱均亦因本案車禍而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劉昱均之死亡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林鴻潭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林鴻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229 號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惟被告卻疏未注意,於駕車行經三岔路口前,先跨行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該號誌管制路口,且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及未讓右側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彎,以致與被害人劉昱均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劉昱均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其犯罪所生損害情形嚴重,且無可回復,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
又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款項,犯後態度非佳,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復衡酌被告為預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兄弟姊妹等家人、未婚、無子女、前曾創業投資IC開發產業失敗、有負債新臺幣(下同)3 、400 萬元、目前以打零工及擔任外送員維生,月收入約30000 元至40000 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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