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669,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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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37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12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崴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下午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欲穿越新竹市中山路起駛左轉彎進入西門街時,適有告訴人黃威翔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被告王俊崴本應注意由路邊駛入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時,應注意車道中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黃威翔即貿然通過路口,雙方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黃威翔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傷、左側手部、膝部、足部、右側手、足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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