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67,201806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麟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下午4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新竹市東大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大路2 段接近吉羊路路口前停放車輛,於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陳志麒騎乘腳踏車,沿東大路2 段由西向東直行,迨行至被告車輛左後方,見被告突然開啟車門而反應不及,致告訴人腳踏車右側手把與被告所開啟之車門發生擦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部及左膝挫傷、尾椎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7 年2 月13日達成民事調解,上開告訴人業於107 年3 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此有本院107 年度竹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6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