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674,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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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日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69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9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彭日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日昇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2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楊新路路口欲左轉楊新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徐興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雙方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徐興煥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彭日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告訴人徐興煥告訴被告彭日昇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7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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