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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15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徐福國告訴被告林鑫利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晚上10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埔頂二路東往西方向駛至埔頂二路與慈濟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往前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徐福國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號誌燈為閃黃燈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膝、左腰、左耳、左頭部挫擦傷、右肩、背部及左胸挫傷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竹交簡卷第2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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