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692,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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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68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9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康勇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北大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告訴人李家祁所騎駛沿新竹市○○路○○○○○○○○○○○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李家祁車輛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李家祁因而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7 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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