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78,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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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翔任職於弘昌玻璃工業社,平日須駕駛貨車載運玻璃至客戶指定處所,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北區西濱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途經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 段與西濱路1 段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後方來車,並優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自中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告訴人潘志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髕骨骨折、鼻梁骨折、顏面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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