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82,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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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志民明知其汽車駕照已遭吊銷,仍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14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永寧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永寧街與舊台15線交岔路口,欲右轉舊台15線時,原應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張家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永寧街同向自盧志民車輛右側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盧志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張家明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併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併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盧志民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主動請員警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家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第50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48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 至13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12月11日竹苗鑑字第106000501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6頁、第29至30頁、第51至52頁),而告訴人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併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併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被告於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注意禮讓右側直行車輛先行,始得謂盡其注意義務。

被告曾經領有合格駕照,縱因故酒駕吊銷,對此應知甚明,且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身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即告訴人之車輛先行,致右側直行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撞擊,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吊銷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107年1 月8 日竹苗鑑字第107000002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0至52頁),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規定之違規情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於95年間吊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竟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前,親自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25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照經吊銷已屬無駕駛執照者,猶駕車行駛於道路,顯然心存僥倖,又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且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建築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負債超過百萬,靠借貸過日(見本院卷第54頁),暨考量被告素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及告訴人對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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