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83,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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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庭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庭榕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文化路與仁樂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被害人黃智明(未成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張谷伐、綽號「小鄭」之成年男子(未成傷)及「吳文釋(音譯)」(未成傷)等人,沿仁樂路由東向西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當庭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107 年3 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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