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85,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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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玟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8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玟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玟雅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光復東路與工業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幹道車先行,適王清保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工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行經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王清保因而受有多處擦傷、右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廖玟雅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清保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廖玟雅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清保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他卷第4 、10至12、15至16、20至23、26至28、31至32頁、偵卷第9 至10頁、本院交易卷第15至21頁),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駕駛之上開機車先行,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他卷第11頁),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甚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於警員獲報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35欄註明事項為憑(見新竹地檢署他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停車禮讓幹道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過失情形,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06 年度竹司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保險理賠資料各1 紙為憑(見新竹地檢署他卷第33頁、本院交易卷第20-1頁);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月入約新臺幣2 萬8,000 元,未婚,無小孩;

另告訴人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機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為憑(見新竹地檢署他卷第1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無任何刑事論罪科刑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交易卷第8 頁),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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