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91,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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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文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吳文斌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4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 年12月9 日14時10分許至14時45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某超商旁,與友一同飲用啤酒1 罐後,雖繼續工作,惟迨於同日20時30分許,其尚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自己住處。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上開機車沿新竹市西安街行駛左轉西門街口時,因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在新竹市西門街與南門街口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濃厚酒味,於同日21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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