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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麗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麗萍於民國106年 1 月22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許止,在新竹市林森路上某卡拉OK店飲用威士忌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06年1月22日凌晨2時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自上開卡拉OK店上路返家,嗣於106年1月22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湳雅街與公道五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即於106年1月22日凌晨3時29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許麗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麗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1頁,本院交易緝卷第10頁、第15頁),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 頁、第7-1 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麗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另查,被告前於102 年4 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交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4 月30日確定,於103 年1月2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緝卷第6頁至第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4 次公共危險(酒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緝卷第4頁至第7頁),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一再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服務業,尚有父親及女兒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緝卷第16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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