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簡上,14,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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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景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范景晨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參、被告固以原審刑度過重,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要照顧父親、姊姊,請求輕判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已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竟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並審酌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且確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景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景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段應補充「…該處『無照』駕駛…」,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更正「新竹縣○○○○○○○道路○○○○○○○○○0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223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范景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已有1 次酒醉駕車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472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參,竟不知警惕,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前
因酒駕遭註銷,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發生車
或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34號
被 告 范景晨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景晨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22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火車站附近友人家中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106年12月22日凌晨1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建興路口,與葉俊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葉俊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57分,測得范景晨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景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俊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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