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簡上,2,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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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進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1日所為之106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進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被告吳進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又相關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字卷第50頁、第56頁、第71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就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予坦承且皆認罪,也已經跟告訴人黃鵬文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希望法院審酌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而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其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平日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從事載運客戶之業務,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

惟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嗣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因逆向行駛向左閃避,進而撞及路邊停放之車輛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肘關節脫臼骨折、左腕遠端橈骨骨折、左肘內外韌帶斷裂性骨折、右腕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暨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其量刑亦堪稱妥適,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見交簡上字卷第4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偵審程序均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380,000 元成立和解,並已分期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07 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 號和解筆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本院107年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字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4頁、第65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5941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
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
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
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案發時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負責
載運客戶係其主要業務,是被告乃從事載客駕駛業務之人

核被告吳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其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
平日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從事載運客戶之業務,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惟被告未遵
守交通規則,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嗣有同向後方由
告訴人黃鵬文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因逆向行駛向左閃避,
進而撞及路邊停放之車輛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肘關節
脫臼骨折、左腕遠端橈骨骨折、左肘內外韌帶斷裂性骨折
、右腕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又被告犯後雖坦承本案犯行
(見本院卷第36頁),然因賠償數額無法協議,致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或和解,暨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兼衡被告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941號
被 告 吳進興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興係營業小客車司機,以駕駛為業務。
其於民國106年1月31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二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二段278號前欲左迴轉往南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黃鵬文騎乘大型重型機車LGA-3021號重型機車沿中豐路二段南向內側車道逆向行駛行經該處,黃鵬文見狀往左閃避而撞及蔡安會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受有左肘關節脫臼骨折、左腕遠端橈骨骨折、左肘內外韌帶斷裂性骨折、右腕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鵬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鵬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蔡安會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片各1份。
(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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