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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勝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4月30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勝樹於民國107年3月3日晚間7時許起,在位於新竹市仁愛街某處內飲用米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07年3月3日晚間10時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07年3月3日晚間10時41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因駕車不穩,而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員警徐浩維、李國鵬及王信翔攔查。
孫勝樹遭警攔查後,因不滿員警要求其配合實施酒測,明知在場員警徐浩維、李國鵬及王信翔係依法執行盤查、酒測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幹」、「他媽的」及「妨害公務什麼,幹您老母啦您娘」等語辱罵員警徐浩維、李國鵬及王信翔,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旋為警當場逮捕,並於107年3月4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孫勝樹就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及侮辱公務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28頁;
本院簡上卷第41頁、第71頁至第72頁),此外,復有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警員秘錄器錄音譯文、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濃測定紀錄表、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秘錄器檔案無訛(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至第54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向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徐浩維、李國鵬及王信翔等3人辱罵「幹」、「他媽的」及「妨害公務什麼,幹您老母啦您娘」等數語句雖屬自然行為上數舉動,然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且係出於同一侮辱執行公務之警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其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屬侵害國家法益,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或當場侮辱,然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雖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員警徐浩維、李國鵬及王信翔,然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同前認定,而依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且於遭員警攔查時,經原審檢視現場錄影光碟,被告不顧員警好言相勸,請被告配合酒測,並已經提醒被告注意言行沒有必要另為有妨害公務疑慮之行為,詎被告毫不理會,持續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執行公權力之警員咆哮、辱罵上揭內容之言語,蔑視辛苦於第一線值勤之警員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暨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擔任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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