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簡上,7,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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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冠傑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06年12月4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行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復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等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傅冠傑尚未賠償告訴人彭尉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右大腿挫傷肌腱炎,傷勢非輕,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似有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判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復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停留於肇事現場,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原審法院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有詐欺取財、過失傷害之刑事前案紀錄,足徵素行非良,復因一時過失,肇致告訴人受傷,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款項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刑度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李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冠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冠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冠傑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即竹7線鄉道)與波羅汶路(即成功路1096巷、竹6線鄉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成功路1096巷;
適彭尉洋騎乘車號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以時速70公里速度沿對向即成功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致雙方發生碰撞,傅冠傑復因受到驚嚇而誤踩油門衝撞新竹縣○○鄉○○路0000巷0號建物前方水泥圍牆,彭尉洋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右大腿挫傷肌腱炎之傷害。
傅冠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尉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105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第11至13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55號卷第2至4頁)。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見105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第8至10頁、第40、41頁)。
(三)告訴人提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第14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刑事案件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調查筆錄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警員蘇敏豪於105年6月20日出具之報告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6月12日竹苗鑑字第1060002429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竹苗區0000000案)、GOOGLE-MAP資料3份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第4至13頁、第15至19頁、第23至31頁,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55號卷第21至26頁)。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誤勾選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則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彎時,自應禮讓對向
車道騎駛大型重機車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詎被告疏於注意
至此,未讓告訴人先直行即逕行左轉彎,致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被告駕駛車輛右後車身,告訴人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大腿挫傷肌腱炎之傷害,此有上
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對於
告訴人傷害之行為,應有過失責任;另據卷附之交通部公
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6月12日竹苗鑑字第1060002429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所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
彎,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與告訴人
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超速行駛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55號卷第21至23頁),亦同此見解。
復以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六)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取財、過失傷害罪等之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足徵素行非良,復因一時過失,肇致告訴人受傷,雖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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