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聲再,1,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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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傅憲文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7日所為之106年度交訴字第13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3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又新法雖然已經放寬准予再審的法定要件,不以新證據為限,尚包含新事實,且不限於判決確定「前」,早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的情形,而猶包括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的事實、證據;

且此新事實、新證據的提出,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祇要因此可以在客觀上,產生合理的懷疑,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的蓋然性即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而該新事實、新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的影響程度如何,於必要時,得加以調查,再作准否開始再審的裁定,然上開調查,仍有其限度,並非全案、全面的重新來過,否則將和同法第436條開始再審後的更為審判,互相混淆,若就聲請再審意旨,作一形式觀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於原確定判決的事實認定者,自無庸贅行調查。

至於上揭所稱合理懷疑,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的程度,參諸社會健全通念所指「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的要求標準,在發動調查之前,至少須有相當的可疑(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 2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傅憲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案經本院於 107年2月7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38號判決分別就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害人是行駛至該路段自行滑倒,與聲請人之自用小客車並無發生任何碰撞,事發當下聲請人本於人道救援下車查看,並協助被害人撿拾散落於現場之物件,並了解被害人傷勢僅係皮肉擦傷,未達須緊急救護之必要,而因當時已近深夜,乃向被害人表示願意賠償其損失後,才離開現場,離開後駕車返家途中覺得未有報警處理恐日後會有爭執,乃主動打電話請求警方協助云云。

㈢、惟觀之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駛寶山路往市區方向,因為點菸所以打方向燈後停靠路邊,突然被車牌號碼 000-000重型機車從後方追撞上來,我下車查看,我的車尾有掉落一小塊漆,被害人即該駕駛梁耿華手指流血,我幫他扶起機車及撿他掉落物品,他說要報警,我跟他說,我沒有駕照,我要直接賠他,但被害人說不要,堅持要報警,我就很生氣駕車離去,但我離開的路上有報警等語(106年度偵字第5267號卷第2頁背面、第36頁)。

另於偵訊中供稱:對方稱要報警,我就一氣之下開車離開,先把狗載回家,不知道這樣就是肇事逃逸,我開到南大路時有打電話報警說我出車禍備案等語( 106年度偵字第5267號卷第36頁)。

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我騎車牌號碼 000-000重型機車行駛寶山路往市區方向,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打右方向燈後停靠路邊,我在後方看到後煞車不及而追撞,該自用小客車駕駛下來看了我一下,冷嘲熱諷我,我看他臉部泛紅,身上飄散出酒味,我說我要報警,但聲請人跟我說他沒有駕照,要我不要報警,我堅持要報警,沒有我同意下,他就駕車離去等語(106年度偵字第5267號卷第4頁背面)。

再參以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於106年7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職處理車禍現場,現場只見 785-HFB號重型機車駕駛梁民,梁民並告知為報案人,處理現場時,值班撥打電話,告知職ASP-1232自小客駕駛傅憲文為車禍對造,並會至交安組說明」等語( 106年度偵字第5267號卷第60頁)。

由此可見,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供稱被害人撞擊其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滑倒後,其有下車察看,惟並未立即報警處理或停留於事故現場等待,而在未經被害人之同意下即逕自駕車駛離,嗣離去後始報警處理等情,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車禍發生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及E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0月2日竹苗鑑字第106000398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6年4月6日之普通診斷證明書、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而此部分之事實均已該當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堪為原審判決審酌時之基礎,足認原審已綜合卷內訴訟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認定聲請人確有上述之犯行,具體論析明確,並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核屬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

聲請人徒以前詞執為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審酌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再行爭執而已,揆諸前開說明,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其理由客觀上亦不足以使人產生合理懷疑,進而動搖或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自與上開條文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尚難認本件聲請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再審之理由,係就原審卷內已經存在且經調查之證據資料,再為爭執原確定判決之不當,或泛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存有違誤,卻未提出符合再審理由之證據資料,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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