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訴,11,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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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橋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163 號、107 年度偵字第2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橋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橋信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16時4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某雜貨店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1毫克,致其精神注意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56分許,沿新竹縣新埔鎮新埔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新埔大橋北端時,未注意劉星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前方行駛,且因酒後控制力變弱,而不慎追撞劉星虎機車後方,致劉星虎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胸與血胸、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廖橋信肇事後,未留下協助救護,反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

嗣經路旁民眾孫陳德發現而追逐至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與文華路口將其攔下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日17時1分許測得廖橋信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劉星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廖橋信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告訴人劉星虎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證人孫陳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第12163 號卷第19至23頁、第80至81頁),並有承辦警員張原華106 年11月28 日 職務報告、承辦警員王耀陞106 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翻拍相片2 張、車損相片及案發後車禍現場相片共11張(起訴書原記載為19張,應予更正)、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承辦警員張原華107 年3 月5 日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第12163號卷第8 至9 頁、第27至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6至38頁、第41至45頁、第83頁,第200 號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29頁)。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均應注意並遵循上述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飲用酒類後駕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以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屬明確。

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處罰、評價之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討論意見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因飲用啤酒後頭暈,所以沒有注意到前面狀況才發生車禍(本院卷第38頁),可知,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雖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其飲酒後確已致其精神注意力降低而未能安全駕駛,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情事,從而,本案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爰不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公訴意旨認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未能節制自身,於體內酒精濃度未能充分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

復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所為實值非難,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尚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定期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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