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訴,12,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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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1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林宜亭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富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富順擔任瓦斯行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6年10月22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湖口鄉三民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南路 121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該段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該路段前後均劃設分向限制線,恰於該處未劃設分向限制線),突然靠左行駛,因而撞及沿三民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行經該處之楊欣怡所騎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欣怡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橈股骨折之傷害(許富順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因楊欣怡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許富順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然其於肇事後見楊欣怡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對楊欣怡為任何救護之措施或停留現場查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

嗣經楊欣怡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宜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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