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訴,12,2018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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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1520號、107年度偵字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富順擔任瓦斯行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湖口鄉三民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南路 121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該段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該路段前後均劃設分向限制線,恰於該處未劃設分向限制線),突然靠左行駛,因而撞及沿三民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行經該處之告訴人楊欣怡所騎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楊欣怡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橈股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許富順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欣怡告訴被告許富順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許富順已與告訴人楊欣怡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楊欣怡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頁、第13 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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