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訴,14,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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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恭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72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政達
書記官 凃庭姍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范恭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范恭誌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晚間6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 段132巷西往東行駛,左轉勝利路2 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黃俊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 段北往南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俊浩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及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范恭誌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俊浩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7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范恭誌於肇事後,明知黃俊浩已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滯現場等待處理,亦未報警或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復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棄車徒步離開現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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