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訴,15,2018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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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錦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錦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傅錦立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8 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林炫乃原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傅錦立車後,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林炫乃由自傅錦立左方超車,傅錦立車頭撞擊林炫乃機車後方,兩車碰撞後均人、車倒地,致林炫乃受有右膝及左足挫傷、雙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傅錦立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傅錦立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明知林炫乃人、車倒地且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擅自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方依林炫乃提供車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害人林炫乃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部分:被害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傅錦立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被害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內容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被害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於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未經被告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乃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交通事故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行向等事實之書面資料,而為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紀錄文書。

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依前所述,本案作為判決依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法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前揭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被害人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據醫療病歷資料所做成之紀錄文書,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法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前揭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四、另,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可佐)。

本件車禍發生後,接受通報前往事故發生現場處理之警員,拍攝本起車禍發生碰撞後之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事故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害人提供其拍攝被告離去之照片等,均係司法警察調查犯罪、蒐集證據時於職務上所取得,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自然關聯性,其性質屬物證,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已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被告主張前揭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傅錦立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有在案發時間騎機車,在案發地點,有一個女生騎車超我的車,我緊急煞車,自己人車倒地,我沒有碰撞到任何人云云。

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炫乃於偵查中證稱:「(問:106 年3 月16日上午8 點48分,我騎乘556- TCQ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有發生車禍事故?)是,當時我快到公司門口、、、我減速要往路邊停車時,我有先超過傅錦立騎乘的機車,可能是傅錦立沒注意到我在他前面,所以他撞到我,、、、我和他的車和人都跌倒,當時我們公司的同事有扶他起來,當時我有和傅錦立說等一下,我叫警察,但他就先走了。」

等語明確(見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3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61頁背面),而證人洪品衍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和被害人是同事,當天是我報警。

我在車行裡,聽到碰撞的聲音很大,才發現外面有車禍,兩台機車倒地,我們店裡的人都跑出去看,我去扶被害人,其他同事有去扶另一台倒下的機車,我只記得跟被害人發生擦撞的機車騎士是男生,老老的,但我沒有清楚看到臉,後來那個人好像四周看一看,就走了。

我有看到被害人有受傷,膝蓋有流血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

又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器錄製之影像,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下:「一、監視錄影畫面:為店家前裝設之監視錄影器,鏡頭前方為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

二、2017/3/16 08:51:40 A車與B 車(被害人)出現在螢幕畫面最上方,兩車並行(如偵查卷第21頁照片編號11)。

三、2017/3/16 08:51:41 B車(被害人)從A 車左後方超越A 車,行駛於A 車左前方(如偵查卷第21頁照片編號12及偵查卷64頁上方照片)。

四、2017/3/16 08:51:42至08:51:43 A車從後方撞擊B 車(被害人),兩車均倒地(如偵查卷第22頁照片編號13及偵查卷第64頁下方、第64頁背面至65頁照片)。

五、2017/3/16 08:51:43至08:51:46 A車滑行至路中(如偵查卷第22頁照片編號14)。

六、2017/3/1608:51:46至08:52:01 A車駕駛坐起在路上,有人前往攙扶A 車駕駛及幫忙扶正A 車,此時可明顯看見A 車駕駛頭戴白色安全帽。

七、2017/3/16 08:52:01至08:53:00 A車駕駛自行將機車移動至馬路外側車道,並跨坐於機車上。」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此外,證人即被害人於106 年3 月16日,曾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科就診,經醫師診斷後認定有「右膝及左足挫傷、雙手及右膝擦傷」等情,亦有106 年3 月16日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林鉉乃】1 份在卷(見偵查卷第33頁)。

依前所示,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述關於其於案發時、地超車後,遭被告由後方追撞,人車均倒地,嗣後被告直接離開現場等內容,與證人洪品衍證述被害人於案發時、地,確曾騎乘機車與他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被害人膝蓋有受傷,而對方直接離開等情均屬相符,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案發經過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情形相符,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交通現場事故暨車損照片共10張(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害人林鉉乃庭呈事故現場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39頁)、事故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見偵查卷第64頁至第65頁)在卷,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而,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曾於案發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在案發地點,於他人騎乘機車超車後,自己人車跌倒,沒有等警察到場就直接離開,當天早上發生其他交通事故等情,並不爭執(見偵查卷第30至第32頁、第38至第39頁、第56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5頁、第64至66頁)。

被告固辯稱其並非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亦未發生車輛碰撞,而是自摔云云。

然而,證人洪品衍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當時是聽到很大的碰撞聲,才跑出店面觀看情況,此與被害人證稱兩車有發生碰撞等情相符,而監視錄影畫面亦顯示兩機車確有碰撞,致被告機車滑行至路中間等情,被告自稱於案發地點只是自摔,沒有碰撞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再者,被害人對於與其發生碰撞後直接離去之人,即為被告等情,已指證歷歷,且提出被告離去之照片1 紙,依上開照片所示,欲離去之人,背影為男性,頭戴白色安全帽,此與監視器錄影中顯示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交通事故者之特徵相同,而上開照片中,清晰顯示車牌號碼為「JH5-730 號機車」,被告又自稱當天早上並未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而均為自己騎乘(見本院卷第65頁),依前開證據,當認定被害人指認被告為案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機車與其發生擦撞,致其受傷後逃逸之人,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辯解,與被害人、證人證述、監視畫面顯示之情形及照片所示情節,均完全不同,堪難採信。

(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是縱被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從解免其救護義務。

再該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賦予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任由被害人自行報警,或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

否則,僅任由被害人自行,或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傷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已知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其猶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獲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依前所述,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素行良好,其與被害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又未停留在現場而逃逸,所為實值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又始終否認犯行,不僅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甚而一再指稱被害人說謊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國小畢業,現在沒有工作,有2 位已成年子女,經濟收入靠子女提供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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