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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王政炫、劉家蓁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張曉東任職於興麥食品有限公司,負責駕駛車輛載送蛋糕至客戶之營業場所,為從事業務之人。
張曉東於民國107 年2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肇事小貨車),至新竹市○○路0 段000 號金頓飯店卸貨後,沿新竹市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欲前往笑傲江湖KTV 送貨,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張曉東駕駛肇事小貨車行經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前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與王靖瑀所騎乘、行駛於中間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由內側車道切換至中間車道,於超越王靖瑀所騎乘之被害機車時,肇事小貨車之車身右側擦撞被害機車,致王靖瑀人車倒地,遭張曉東所駕駛之肇事小貨車輾過頭部,因而導致王靖瑀嚴重頭部外傷、疑似頭部、顏面骨折及嚴重腦外傷、臉部挫傷及撕裂傷、頸部、右手擦傷、左肘、左肩、左側背部、左大腿挫傷、雙側膝部擦傷,經送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下午2 時52分許,因頭部鈍力損傷不治身亡。
張曉東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明知王靖瑀人車倒地必有傷亡情事,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擅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路人報案及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及王靖瑀之父王政炫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曉東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相卷第62-63 頁;
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9頁),另有證人林承邑、潘羿君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1-11 頁反面、第14-14 頁反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執務報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逃逸)、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108 號相驗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107 年3 月6 日竹市警鑑字第1070008168號函暨所檢附之「王靖瑀車禍死亡案」勘察報告各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6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參(見相卷第4-5 頁、第15-16 頁、第19-21 頁、第23-24 頁、第31-32 頁、第33-34 頁、第36-53 頁、第57頁、第68-76 頁;
偵卷第9-21頁),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1 份及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62頁反面及光碟片存放袋),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及。
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王靖瑀傷重死亡,復於肇事後未採取必要措施即駕車逕自離去,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案發時擔任興麥食品有限公司之送貨員,現仍任職,月收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與父母、太太及2個未成年小孩同住,生活照顧皆仰賴被告,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政炫及被害人之母劉家蓁業已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尚具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被害人之母則請法院依法處理,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6 頁),被告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被害人之母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成立內容以維護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母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調解內容,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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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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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肇事小貨車所有人)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方式如下: │
│1. 相對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於107 年6 月28日前給 │
│ 付其中225 萬元予聲請人王政炫。 │
│2. 相對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於107 年6 月28日前給 │
│ 付其中225 萬元予聲請人劉家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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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張曉東及興麥食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方式如下: │
│1. 相對人張曉東及興麥食品有限公司應於107 年6 月28日 │
│ 前給付其中25 萬元予聲請人王政炫。 │
│2. 相對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於107 年6 月28日前給 │
│ 付其中25 萬元予聲請人劉家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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