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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張寶桂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泰安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泰安街與康泰路三岔口處、欲右轉康泰路時,與沿新豐鄉康泰路駛至欲左轉泰安街由許豐麟所騎乘、後載友人彭坤榮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彭坤榮因此受有左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彭坤榮未提出過失傷害罪告訴)。
詎張寶桂於肇事後可預見受撞擊機車之駕駛人及乘客顯有可能受有傷害甚或死亡,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許豐麟、彭坤榮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事故現場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寶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31號卷第23頁、第27頁),核與被害人彭坤榮、證人許豐麟分別於警詢之指述、證述相符(見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8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0至14頁),並有警員蘇敏豪製作之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圖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和解書1 份、現場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10張、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10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 頁、第16至20頁、第22頁、第24至34頁)。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不構成累犯),素行普通,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自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彭坤榮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肇事傷人後,未下車查看、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其行為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係因家中幼兒因病發高燒至40度,因心懸家中幼兒身體健康及一時緊張始不甚觸法之犯罪動機、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為新竹物流公司之員工,家中有父母、妻子、2 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罪,且坦認犯行,犯後亦與被害人彭坤榮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深切省悟所為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刑罰之嚴重性,促使日後能遵守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並彌補其因犯罪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反省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至於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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