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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夏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552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文夏自民國壹佰零柒年玖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戴文夏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均嫌疑重大,被告於肇事後逃逸,已有逃亡事實,又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非輕,有逃亡之虞,故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7 年4 月12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嗣裁定自107年7月12月起延長羈押2月。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有5 次酒後駕車前科,本次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嫌,因畏罪而與另一被告葉文順謀議推由葉文順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因而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再循線拘提被告到案,被告顯已有逃亡之事實。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非輕,該罪名若成立,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相符,是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
且被告所為上開犯罪,業經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8 月2 日宣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之罪,係處有期徒刑5 年;
又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罪,係處有期徒刑2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刑責頗重,被告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故判決尚未確定,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本案後續第二審之審理、判決之執行,認本件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9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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