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訴,41,201808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至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至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孫至嚴前曾①於民國94年10月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罰金銀元1000元,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 月2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罰金新臺幣3000元,於95年9 月22日確定;

②又於95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20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7 月14日確定;

③又於94年12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5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8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10月23日確定;

④又於95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27日以97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7年7 月28日確定;

⑤又於95年3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2月29日確定;

⑥又於99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⑦又於100 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8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100 年7 月29日確定。

上開①、②、③、④及⑤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27日以98年度聲字第3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於98年4 月8 日確定。

其自97年5 月8 日開始執行,於99年4 月2 日假釋出監,惟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甲);

(甲)部分與⑥及⑦案件自100 年4 月2 日開始接續執行,並於102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孫至嚴於105 年11月24日下午某時許,駕駛其友人范苡暄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6 分許行駛至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275 巷口處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擊於同向車道前方由任思慧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860號重型機車,致任思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臉及左臀部鈍挫傷、左手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詎孫至嚴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竟另行起意,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徵得任思慧之同意,即逕自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民眾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揭自用小客車係范苡暄所有,通知范苡暄到案說明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時,係由其借予孫至嚴,再經提訊孫至嚴後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至嚴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孫至嚴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字第41號卷第47至49、56至63頁),並經告訴人任思慧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7085號卷第5 、6 、32頁、偵緝字第734 號卷第43頁背面、44頁),且經證人范苡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明(見偵緝字第734 號卷第7 至9 、19至21頁),此外,復有警員彭詠琳於106 年7 月2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網路地圖1 份、紙條1 張暨現場照片7 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7085號卷第4 、8 至11、13、14、20、21、23至28頁)。

又告訴人任思慧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臉及左臀部鈍挫傷、左手及左膝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東元綜合醫院於105 年11月2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7085號卷第12頁)。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諸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為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甚明,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狀況,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同向車道前方由告訴人任思慧所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任思慧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等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而告訴人任思慧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等情,亦如前述,顯見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任思慧所受傷害之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孫至嚴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①於94年10月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罰金銀元1000元,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 月2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罰金新臺幣3000元,於95年9 月22日確定;

②又於95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20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7 月14日確定;

③又於94年12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5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8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10月23日確定;

④又於95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27日以97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7年7 月28日確定;

⑤又於95年3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2月29日確定;

⑥又於99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⑦又於100 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8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100 年7 月29日確定。

上開①、②、③、④及⑤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27日以98年度聲字第3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於98年4 月8 日確定。

其自97年5 月8 日開始執行,於99年4 月2 日假釋出監,惟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甲);

(甲)部分與⑥及⑦案件自100 年4 月2 日開始接續執行,並於102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緝字第734號卷第36至40頁、交訴字第41號卷第70至83、90至95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謹慎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同向車道前方由告訴人任思慧所騎乘前揭重型機車,導致告訴人任思慧受有前述傷害;

又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報警,亦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且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任思慧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告訴人任思慧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任思慧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任思慧成民事和解,亦未支付任何賠償金,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和父親、已離婚、無小孩、入監前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0000 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