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訴,68,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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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武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45號),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綱武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戴明輝(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於106 年5 月6 日晚上9 時52分許,無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竹東鎮長春路一段258 號前有閃光黃燈號誌四岔路口,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見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號誌減速即通過上開路口。

適有楊宇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陳珮欣、沿新竹縣竹東鎮學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閃光紅燈號誌四岔路口欲左轉長春路一段時,亦疏未充分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上開四岔路口,因而遭戴明輝所駕駛上開車輛自後追撞,楊宇誠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多處擦傷及左前臂骨折之傷害;

陳珮欣亦受有右腰背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多處擦傷之傷害(陳珮欣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戴明輝明知其已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予以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嗣楊宇誠報案後,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通知戴明輝到案說明,戴明輝為脫免刑責,竟要求范綱武出面頂替,並允諾支付范綱武報酬,范綱武應允後,即意圖使戴明輝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6年7月2日下午5時15分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謊稱:案發當時,係由其駕駛向戴明輝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並肇事逃逸云云,而出面頂替戴明輝之犯行,因員警察覺有異,且2人所述與路口監視器呈現畫面不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宇誠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范綱武所犯刑法第164條之2 頂替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范綱武就上開時、地之頂替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94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64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宇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證人即楊宇誠所搭載之乘客陳珮欣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此外,復有證人楊宇誠、陳珮欣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張詠翔106年9月29日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縣政府106年11月6日府交規字第1060158477號函所附新竹縣○○鎮○○路○○○路○號誌時制計畫、警員張詠翔107年1月23日職務報告、警員張詳翔107年3月21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5月21日竹監鑑字第1070098386號函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證人楊宇誠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車損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6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7頁、第52頁至第70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3頁、105頁、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5頁、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

故本件被告范綱武明知本身並未肇事,卻出面頂替他人之犯罪,縱嗣後遭察覺有異,改口坦承係出面替他人頂替犯罪情事,自無法卸免其罪責。

是核被告范綱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另查,被告落范綱武前於104 年8 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9月29日確定,於105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范綱武明知戴明輝駕車不慎追撞被害人楊宇誠及陳珮欣致渠等受有上開傷害,竟意圖使真正肇事者隱避而出面頂替,企圖影響調查車禍員警查明交通事故之真相,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員警查明有異後即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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