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訴,7,2018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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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林玉書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書於民國106 年8 月6 日下午5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3 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與湳雅街口前1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同向前方告訴人楊瑞松所騎乘搭載有被害人王紫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瑞松、被害人王紫慧人車倒地,告訴人楊瑞松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併擦傷、左手肘約2.5 公分撕裂傷、雙手肘挫傷併擦傷、左前臂擦傷、雙手擦傷、雙膝小擦傷、外傷性低血壓之傷害;

至被害人王紫慧則受有左肩挫傷併擦傷、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及左膝、左小腿、左踝外側、左足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其後另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06 年11月28日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7 年2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33頁、第34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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