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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增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增欣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增欣於民國107 年3 月17日18時2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自強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左轉三民路時,適李○翰(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母親朱珍慧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穿越三民路,陳增欣疏未注意讓李○翰先行通過,而發生碰撞,致李○翰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臉部挫擦傷、胸腹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於107 年7 月24日具狀撤回)。
詎陳增欣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然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嗣李○翰及朱珍慧記下陳增欣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李○翰、朱珍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增欣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翰、朱珍慧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8 至9 頁、第28至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 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1至18頁、第23頁)。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遠較過失傷害罪、過失重傷害罪、過失致死罪刑度為重,甚至較故意傷害罪刑度為重,又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極為嚴峻。
衡諸本件被告肇事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其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8頁、第52頁),併參酌本案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且本件案發當時,被告陳稱當下因趕著返家看望病危之母親,僅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並留下電話,認無大礙隨即離開現場,並庭呈其母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其母之訃文(本院卷30-1頁、第35頁),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案發當時為急著看望病危之母,故未停留於現場處理等候警方到場,一時短於思慮而逕行離去,復參酌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之職業、已婚育有三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案為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然依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增欣於107 年3 月17日18時2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自強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左轉三民路時,適告訴人李○翰、其母親朱珍慧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穿越三民路,被告疏未注意讓告訴人李○翰先行通過,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翰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臉部挫擦傷、胸腹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翰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李○翰及其法定代理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第52頁),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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