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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39、2778、3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俊強任職在址設新竹縣○○市○○○街000 號1 樓之日進玻璃企業社擔任玻璃安裝人員,平日駕駛該公司之貨車載運玻璃前往各地安裝,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上午9 時許,黃俊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某處工地裝設玻璃。
嗣於同日上午9 時9分許,行經中正西路79號前時,見有蘇俊翰所騎乘並搭載鍾享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在前方往同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越上開機車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及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與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蘇俊翰、鍾享殷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此部分因蘇俊翰、鍾享殷已經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俟上開機車滑行後再撞擊前方由曾羅阿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曾羅阿蝦跌倒後受有肢體挫傷、右肩胛骨骨折、關節血腫、肺脂肪栓塞之傷害。
嗣曾羅阿蝦於同日經送往醫院急救手術治療後,於106 年11月2 日出院返家休養。
惟於106 年11月8 日晚間10時30分許時,曾羅阿蝦在家突感不適,經再送往醫院急救後,仍因前揭車禍所導致之肺脂肪栓塞而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曾羅阿蝦之子曾志弘、曾志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俊強(下稱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曾志弘、曾志斌、蘇俊翰於警詢、偵查及證人鍾享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12月18日出具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而證人蘇俊翰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車禍發生後,被告有停留在現場,是旁邊店家幫忙報案的等語(見106 年度相字第722 號卷第121 頁,107 年度偵字第2778號卷第10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案發後其有留在現場幫忙擋住來車,是旁邊的店家報案的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778號卷第5 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超車時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及殊未與上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而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招致本起憾事發生,過失情節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蘇俊翰、鍾享殷調解成立,且已賠付調解金額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曾羅阿蝦家屬達成和解,惟此係因和解金額落差實在過大所致,尚不能以此認為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曾羅阿蝦家屬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因前開駕駛上開小貨車之過失行為,於上開時、地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蘇俊翰、鍾享殷人車倒地,蘇俊翰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右大拇指及左小腿挫傷,鍾享殷則受有雙膝、左腰、左手肘、左手掌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蘇俊翰、鍾享殷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而因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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