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訴,78,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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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欽銘
選任辯護人 郭杞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欽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郭欽銘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柔燕(另行審結)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上午6 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牛埔路120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正穿越道路之行人陳達人,致陳達人倒地不起,嗣郭欽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輾壓陳達人之左腳,致陳達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下血腫及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頸椎外傷併第三四、四五及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脊髓病變、左腓骨骨折等傷害(業據撤回告訴)。

詎郭欽銘明知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之舉,業已造成陳達人發生事故,亦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旋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

二、案經陳達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郭欽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甲、有罪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陳達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2015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77頁至第79頁),且經證人鍾慶宏、彭偉傑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28-1頁、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偵查報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 頁、第20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4頁、第47頁、第55頁、第57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另兼衡被告前有國營企業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表示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柔燕於106 年12月19日上午6 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牛埔路120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正穿越道路之行人陳達人,致陳達人倒地不起,嗣被告郭欽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輾壓陳達人之左腳,致陳達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下血腫及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頸椎外傷併第三四、四五及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脊髓病變、左腓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郭欽銘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郭欽銘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達人具狀撤回對被告郭欽銘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照上開規定,被告郭欽銘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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