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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柔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柔燕於106 年12月19日上午6 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牛埔路120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正穿越道路之行人陳達人,致陳達人倒地不起,嗣被告郭欽銘(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輾壓陳達人之左腳,致陳達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下血腫及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頸椎外傷併第三四、四五及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脊髓病變、左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柔燕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黃柔燕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達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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