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訴,79,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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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彥豪於民國107 年2 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德興路218 號統一便利超商前時,因工作勞累失神而不慎擦撞蔡源修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蔡源修未受傷)及張美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美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未提告過失傷害)。

詎林彥豪於肇事後,已預見可能因車禍致人受傷,竟因身體勞累欲返家休息,即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處置。

嗣因蔡源修記下上開小客車之部分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彥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交訴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核與證人張美滿、蔡源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669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復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31頁)。

再依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依當時情形,肇事後雖非明知有撞到人,但也確實想到可能已經使人受傷了,只是因為很累所以未停車查看即逕自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可知被告於已預見他人可能因本起車禍而受傷之狀況下,竟仍逕自離開現場,確足認被告具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雖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而犯本罪,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供承之事實,應認被告係基於間接故意而為,本院爰逕予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前。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茲同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容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 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

查被告不慎肇事致張美滿受傷後,竟擅自逃逸,固應譴責,惟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罪,與主觀上明知肇事致人死傷卻仍置他人不顧而逃逸之情形誠屬有別,加諸張美滿所幸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犯法益侵害之情形尚微,被告於犯後並已賠付張美滿、蔡源修所受損害,張美滿、蔡源修亦均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字卷第10頁、第14頁、第17頁),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己身所為之過錯,而有悔意,綜觀被告犯罪情狀,倘處以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已預見他人可能因此受傷,竟僅因身體勞累,即棄他人不顧,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所為實非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另於肇事後已賠付張美滿、蔡源修所受損害,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已經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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