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殿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353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15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林宜亭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殿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殿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6年12月16日13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 1罐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1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台15縣道南下車道61.5公里處時,不慎撞擊自路旁橫越馬路之鄭文富,致其因而受有雙側肺部鈍傷併右側血胸併呼吸衰竭、右側創傷性氣胸併皮下氣腫、右側股骨骨幹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右側第三及第四胸肋骨交界處軟骨骨折、肝臟挫傷併腹腔積血、肺炎等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鄭文富撤回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3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李殿煌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然其於肇事後見鄭文富倒地不起,對其身體可能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李殿煌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說明,而於同日17時48分許,對李殿煌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宜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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