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訴,86,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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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緝字第 1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林宜亭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嘉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嘉如於民國101年1月25日16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路與八德路口欲左迴轉往八德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路口燈光號誌轉換成紅燈後,仍貿然通行左迴轉,適有陳文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文正,沿新竹縣○○鄉○○路○○○○○○○○○○路○○○○○○○○號誌亮起,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文正因而受有兩下肢鈍傷瘀血之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陳文正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陳嘉如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逕行離去,然其於肇事後明知撞擊力道非輕,對他方身體可能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即逕自棄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嘉如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宜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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