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訴,90,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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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宏瑋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61 號前,因疲勞駕駛而駛向路旁,不慎衝撞路人歐陽永化,隨後又撞擊歐陽永化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 0000 號重機車、戴源興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致歐陽永化因此受有右足踝及兩足部多處擦挫傷淤血扭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歐陽永化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張宏瑋明知其貿然駛向路旁之舉,已造成歐陽永化發生事故,亦明知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離去肇事現場。

經歐陽永化報案後,警方調閱現場周邊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陽永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宏瑋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5、19、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永化、證人戴源興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0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案車禍情節,被告固未報警或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去,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一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7 頁),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反省錯誤並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是本案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案件中肇事致人受重傷、犯後拒絕賠償告訴人者,被告之惡性顯較輕微,倘就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顯然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 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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