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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威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世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即不可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行向交通號誌圓形紅燈已亮起時,仍逕行高速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林清清、楊秋華(下合稱告訴人2人)分別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358-GFY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左一右,沿世界街由西往東方向,依該方向之綠燈號誌指示駛入上開路口,突遭被告上開小客車自左側連環撞及,雙雙人車倒地,告訴人林清清人車並遭拖行數公尺,致告訴人林清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輕微腦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及血腫、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楊秋華則受有左腰挫傷、右小腿挫傷併表淺擦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詎被告明知其已肇事並造成告訴人2 人人車倒地,竟另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車察看,立即駕車逃離現場(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在案)。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竹調字第265 號調解筆錄1 紙、聲請撤回告訴狀共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37至38、60、269 頁),依前開規定,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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