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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54號
原 告 洪麗雲
被 告 汪兆麟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633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被告汪兆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633 號案件審理,並於107 年9 月10日辯論終結,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07 年10月3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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