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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慈陽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代號3462甲10616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菲律賓籍,以下稱甲女)自民國106年5月間起,受雇於被告丙○○之母林素鈴,在新竹市○○路000號8樓之2住處幫傭。
㈠被告於106年7月3日上午8時許,要求甲女至其住處房間打掃浴室,見甲女進入浴室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甲女身後環抱甲女,並違反甲女之意願,撫摸甲女胸部、下體,因甲女反抗掙扎,始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106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赤裸上身自上開住處房間走出,見甲女在客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甲女衣服下緣,並將甲女衣服掀至胸口處,欲觸摸其胸部,以此脅迫方式妨害甲女自由離去之權利,後經甲女不斷哀求後,被告始罷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又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或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證人甲女提供之照片5張及甲女與仲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罪及強制罪嫌,並辯稱:我沒有摸甲女的胸部和下體,也沒有要去脫甲女的衣服等語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強制猥褻部分,除了甲女之指述外,並沒有其餘的補強證據佐證甲女指述之真實性;
而就強制罪部分,甲女所提出被告所穿著內褲之照片,並無證據證明該張照片拍攝日期為106年7月29日,此外,也沒有積極證據補強甲女此部指述之真實性,從而,本案除甲女單一指述外,別無其餘補強證據,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就被告被訴於106年7月3日上午8時許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部分:⒈證人甲女於106年7月30日警詢中證稱:丙○○於106年7月29日下午3時28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8樓之2脅迫我,要我跟他做愛,之前他要我去幫他清廁所,然後就把門關起來,觸摸我的胸部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
嗣於106年8月4日警詢中證稱:我之前做筆錄提到丙○○要我去清廁所,然後撫摸我胸部的發生日期是106 年7月3日早上,當時丙○○跟我說廁所很髒,要我去清掃,我開始清潔5到10分鐘後,他就進來把廁所門關上,從後面把我抱住,然後摸我的胸部,之後一路摸到下體,我不斷掙扎還用手肘頂他,掙脫他後,我就跑回房間把門鎖上,然後丙○○沒有追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
再於106年12月22日及107年2月27日偵訊中均結證稱:106年7月3日上午,被告叫我去打掃廁所,我進去清潔,過了5 到10分鐘,他就跑進來廁所把門關上,然後從後面把我抱住並且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和下體,我是用力用手肘去撞他才掙脫,然後我就跑回我房間把門鎖上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
則依證人甲女上開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其固就伊於106年7月3日上午,遭被告自身後後環抱,並撫摸其胸部及下體,被告因而強制猥褻得逞之情節,證述歷歷。
惟查,證人甲女就其因認106年7月3日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為不幸之事件,始會記得詳細日期及被害情節乙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則證人甲女對106年7月3日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自係記憶深刻才是,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行主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問:在106年7月29日下午3點這一次被告企圖性侵妳之前,被告有對妳做出疑似性侵的舉動嗎?)沒有,因為平常我們也是很少有談話,雇主有跟我說把被告當我的弟弟,但我們很少有交談、往來,平常只是被告要吃東西,只有在這個機會我才跟被告接觸。」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6年度偵字第9744號卷第56頁第1問第1答、第2問第2答107年2月27日3462甲10616偵訊筆錄,並請通譯翻譯後,告以要旨】當時檢察官有以證人身分這樣問妳,妳有這樣回答嗎?)有」(見本院卷第89頁),則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先稱其於106年7月29日前,從未遭被告強制猥褻,迨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與其閱覽時,證人甲女始改口其於106年7月3日上午有遭被告強制猥褻,苟證人甲女對於106年7月3日確有遭被告強制猥褻乙情記憶深刻,其豈會於面對交互詰問經檢察官提問之際,否認於106年7月29日之前有遭被告強制猥褻,從而,其證述於106年7 月3日上午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⒉再查,證人甲女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6年7月3日這件事情發生之後,我有使用LINE,撥打電話給仲介JerryChen,他說會幫我換工作,並且要我跟被告保持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然證人即仲介業者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沒印象在106年7月30日甲女使用LINE傳照片給我前,甲女是否有打電話跟我說過她被雇主的兒子侵犯,也沒印象她有跟我提過遭到雇主的家人熊抱或撫摸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50頁)。
則告訴人甲女是否有將其於106年7月3日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轉予證人乙○○知悉,已非無疑,況依告訴人甲女所提供其與證人乙○○於106年7月30日上午10時52分許使用LINE對話之對話截圖,告訴人甲女僅傳送被告身著內褲之正面照片,對於106年7月3 日之情事均未置乙詞,有該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1頁),是以,並無客觀證據可佐證告訴人甲女有將106 年7月3日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事透露予證人乙○○知悉,實無從據此補強告訴人甲女指訴被告於106年7月3日上午為強制猥褻犯行之真實性。
⒊末查,告訴人甲女所提供之蒐證照片5張,分係攝錄被告在上開住內僅著內褲之正面照及被告之母在上開住處內手握刀械之畫面,有該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均與其所指訴遭被告於106年7月3日強制猥褻之行為無關聯性,從而,難以上開蒐證照片補強告訴人甲女上開指訴被告於106年7月3日為強制猥褻之真實性。
⒋綜上,告訴人甲女此部指訴既有上開瑕疵,且無其餘客觀證據補強其此部指訴之真實性,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其於106年7月3日上午8時許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㈡就被告被訴於106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對甲女為強制犯行部分:⒈證人甲女於106年7月30日警詢中證稱:106年7月29日下午3時28分許,丙○○一直用手摸我的胸部,說要跟我做愛,我一直拜託他不要這樣,我都不敢把這件事情跟我雇主說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
嗣於106年8月4日警詢中證稱:106年7月29日下午3時28分,丙○○就跟我說中文,我聽不懂他在說什麼,然後他就只穿著一條內褲接近我,動手把我的上衣拉到胸部,我就嚇到趕快蹲下來把衣服拉下來,並且哭喊說不要,然後丙○○跟我說Sorry,接著就返回他自己的房間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
再於106年12月22日及107年2月27日偵訊中均結證稱:我是從106年5月19日開始一直到106年7月29日報案前,都在被告家中工作,106年7月29日下午3點30分左右,我坐在客廳沙發上休息,被告就穿著內褲從房間內走出來,他先走到廚房,好像是確定有沒有人,接著他就走到我面前,因為雇主有先警告過我要小心一點,所以我就把手機拿在我手上,被告跟我講一些我聽不懂的話,然後就拉住我衣服的下緣想要把我的衣服脫掉,我的衣服被拉到乳房的上緣,胸部有露出來,被告沒有摸到我的身體,我有掙扎還趕快蹲下來跟被告說不要、不要、求求你,接著被告就回到他的房間,我就回到我的房間把房門上鎖,我所拍攝被告穿著內褲的相片時間就是106年7月29日,我隔天早上有打給仲介,仲介叫我離開,但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就打電話給1955求救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第56頁至第57頁);
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6年7月30日我會離開工作地點是因為雇主的兒子意圖強姦我,案發的日期是106年7月29日的下午3點半,當時我在休息,坐在沙發上,被告只穿著四角褲從他房間裡走出來,他先走到廚房,然後就走到我前面,跟我說一些我聽不懂的話,然後就伸手拉我的衣服,一直拉到我的腋下,但是因為卡住,所以被告沒有把我的衣服脫下來,在拉扯的時候,被告的手有碰到我胸部下緣,我當時雙手合十,邊哭泣邊求被告,我有說「弟弟,No」,被告聽了之後可能覺得我很可憐,就跟我說「Sorry」後就放手走開返回他的房間,我也趕快回到我的房間把門鎖起來,我等到被告母親起來,我才走出去,因為被告的母親有警告過我要小心被告,所以在被告脫我衣服前,我有使用手機拍攝被告穿著四角褲的照片,因為當時被告一直在靠近我,我有把照片提供給警方,隔天也就是106年7月30日上午10時52分,我有把這件事情透過LINE跟仲介Jerry Chen說,要他趕快來接我,而且還把照片傳給仲介,但是仲介只是要我保持距離,後來我在11時左右就打電話給1955,最後才被警察帶走送去安置(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3頁、第101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8頁)。
則依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其固就被告於106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僅著內褲在上開住處內強脫其衣物,且因其懇求,被告始行罷手返回房間,而其亦返回房間並將房門上鎖乙情證述歷歷,然細觀證人甲女上開證言,被告並未於告訴人甲女欲離開之際,對甲女施加何等之強暴或脅迫行為,而妨害告訴人甲女自行離開之權利,是以,已難從告訴人甲女上開證述,而率論被告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以脅迫方式妨害甲女自由離去之權利」之行為存在。
⒉再查,依告訴人甲女上開指訴,其固就被告於106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僅著內褲在上開住處內強脫其衣物,且因其懇求,被告始行罷手返回房間,而其亦返回房間並將房門上鎖乙情指訴一貫,然觀諸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其係在被告欲強脫其衣物前,即有持用手機拍攝被告穿著之照片,並將該照片提供與警方,惟細觀被告身著四角褲裸露上身之照片,被告係正面遭拍攝,面部五官均清晰可辨,且左手亦持有一物品,有該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2頁),顯見被告係近距離遭告訴人甲女持手機拍攝,則於此近距離之拍攝情境下,殊難想像被告能無視告訴人甲女已持手機蒐證,仍恣意強脫告訴人甲女之衣物,甚且任令告訴人甲女拍照蒐證,從而,告訴人甲女指訴被告於106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強脫其衣物之情,實與常情有悖,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⒊繼查,告訴人甲女於106年7月30日上午10時52分許固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sir pick up me here my employers home asap.」之文字訊息及上開被告之照片電子檔予證人乙○○,而證人乙○○亦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傳送「u just away from him」及「medical done soon」之訊息予告訴人甲女,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1頁),細譯告訴人甲女及證人乙○○之對話內容,告訴人甲女均未曾提及於106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遭被告強行脫去衣物之事,僅空泛要求證人乙○○將其帶離;
且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隸屬在菲律賓一家人力仲介公司,當翔陽仲介公司把雇主的需求告訴我,我再請菲律賓準備適當的人交給翔陽公司,告訴人甲女是我服務的外國公司協助引進臺灣,106年7月30日我收到甲女傳給我的照片後,我覺得莫名其妙,因為我也不知道怎麼回事,也不知道告訴人甲女用意為何,後來我就把照片轉傳給仲介公司,請他們去處理這件事,我會請告訴人甲女遠離,或許是告訴人甲女遭遇性騷擾,所以要她保護自己,躲遠一點,另外會傳「medical done soon」給告訴人甲女是因為告訴人甲女入境臺灣時有疑似肺結核,所以要去抽痰檢驗,她有跟我說過想要換雇主,但要等體檢完畢才行,這訊息的意思就是說體檢報告完成,才可以換雇主,我印象中告訴人甲女要轉換雇主的原因不是被性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6頁、第148頁至第149頁),則依證人乙○○上開證言,其無法得知告訴人甲女傳送被告身著內褲照片予其之用意,且係基於猜測,始要求告訴人甲女遠離被告,由是觀之,上開卷附之LINE對話截圖及證人乙○○之證言,均與告訴人甲女指訴被告於106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強行脫去其衣物乙事間缺乏關聯性,是自不足以補強告訴人甲女上開指訴之真實性,從而,難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於106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強行脫去告訴人甲女衣物而欲撫摸告訴人甲女胸部之行為存在。
⒋末查,告訴人甲女所提供之被告之母手握刀械之蒐證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其指訴遭被告於106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強行脫衣之行為無關聯性,從而,難以此補強告訴人甲女上開指訴被告於106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對其強行脫衣行為之真實性。
⒌綜上,告訴人甲女此部指訴真實性既有疑義,且無其餘客觀證據補強其此部指訴之真實性,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6年7月29日下午3時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之犯行。
㈢至辯護人請求本院要求告訴人甲女提出行動電話當庭勘驗,以證明其拍攝被告身著內褲照片之時間為106年7月29日云云;
惟查,縱該張照片拍攝時間為106年7月29日,該張照片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甲女指訴被告於106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強行脫去衣物之真實性,已據本院論述如前,且告訴人甲女亦就拍攝該照片之行動電話因故障,而不確定是否能開機乙節,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顯見辯護人此部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待證事實間無關聯性且亦無調查之可能性,從而,辯護人此部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除告訴人甲女片面之指訴外,所引其他各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前開強制猥褻及強制犯行之補強證據,均不足以擔保上開告訴人指訴之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上開強制猥褻及強制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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