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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俊賢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俊賢於民國106年5月下旬,透過社群網路服務網站「Facebook(臉書)」,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91年3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詎其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因年幼對於兩性關係懵懂無知,關於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6年10月9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東大路2段之住處房間內,經甲女同意,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至射精為止,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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