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侵訴,4,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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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通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790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15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林宜亭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與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民國6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朋友關係,甲女因與其前夫即代號 0000000000A男子(下稱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感情問題,徹夜借酒澆愁,至106年6月28日 6時30分許,因酒後無法載送其子即代號0000000000B男童(下稱C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學,遂電洽甲○○前來其住處樓下(地址詳卷)幫忙載送C童,甲○○於載送C童上學後,持C 童交付之鑰匙進入甲女上址住處,見甲女在客廳沙發上繼續飲酒及啜泣,遂趨前安慰,迄至同日 8時30分許,甲○○竟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將甲女壓在沙發上,違反甲女之意願,先隔內褲撫摸甲女之下體,再將甲女之內褲褪掉,繼續撫摸甲女之下體,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適乙男持鑰匙打開大門,見狀喝叱, 2人旋即扭打,嗣各自離開上開處所。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2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宜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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