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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中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林鴻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779 、10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富中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林鴻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鴻廣為址設新竹縣○○鄉○○街000 號富中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中公司)之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
林鴻廣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操作或接近運轉中之原動機、動力傳動裝置、動力滾捲裝置,或動力運轉之機械,勞工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而其為長期經營紡織事業之人,對於整經機係用於盤頭繞紗作業,屬於動力運轉之機械,勞工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應有所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未使勞工在操作整經機時,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
嗣富中公司員工徐陳玉桂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8 時32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在富中公司操作整經機盤頭處工作時,因未穿著適當之工作服,衣服暨身體不慎遭整經機捲入,頭胸部受撞擊,致其頭胸部鈍力損傷、神經性休克合併呼吸性休克、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多重器官衰竭,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徐陳玉桂之女徐方惠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鴻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勞安訴卷第56至57、95、120 至167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勞安訴卷第156 頁),核與證人即富中公司廠長陳國源於另案民事訴訟第一審審理時、偵查中之證述(不含其證稱富中公司有配發並要求員工穿著工作圍裙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徐方惠(被害人徐陳玉桂女兒)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證人徐平芸(被害人女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富中公司員工鄒思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富中公司員工倪空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他791 卷第26至44頁、他188 卷第61至62、16至17頁、勞安訴卷第61至62、97頁、相卷第4 至6 、30至32、7 至1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出院病歷摘要1 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及監視器檔案光碟2 片、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富中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 紙、被害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整經機說明書各1 份、現場整經機照片3 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3 月1 日勞職北1 字第1071005744號函及所附檢查報告書1 份、現場採證照片15張、相驗照片4 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7至18、33、35至37、39至50、19至29頁、他188 卷第7 至9 、29至39頁、他791 卷第1 至8 頁),應堪認定。
㈡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雇主對於勞工操作或接近運轉中之原動機、動力傳動裝置、動力滾捲裝置,或動力運轉之機械,勞工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富中公司前員工邱菊梅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於73年間至92年12月31日止任職富中公司,擔任編織部作業員,我任職期間都是彭賜琴操作整經機,她都穿一般便服。
而我們上班都穿便服,公司沒有發任何工作服或圍裙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23 至133 頁)。
證人即富中公司前員工范美娥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於66年間至96年間任職富中公司,擔任編織部班長,徐陳玉桂跟我一樣是編織部班長,我們是交接班。
我任職期間都是彭賜琴操作整經機,富中公司沒有發放工作服,也沒要求我們要穿工作服或圍裙,我們都是穿自己便服工作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34 至143 頁)。
證人即富中公司前員工彭賜琴於另案民事訴訟第二審審理時證稱:我於70幾年間至96年間任職富中公司,負責整經工作,公司沒有配發工作圍裙,一般都穿自己的圍裙,目的是不把衣服弄髒,還有口袋方便攜帶工具。
我退休後,公司叫徐陳玉桂接手我的工作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80 至186 頁)。
再參以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未著工作圍裙一情,有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被告林鴻廣復未能提出富中公司有何確實配發並要求員工須於工作時穿著圍裙(或防止被捲入的工作服)及違反該規定之懲處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林鴻廣應有未盡前揭雇主責任之注意義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被害人於操作整經機時,因未穿著圍裙或安全工作服,衣服暨身體不慎遭整經機捲入,頭胸部受撞擊,致其頭胸部鈍力損傷、神經性休克合併呼吸性休克、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多重器官衰竭,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核與被告富中公司、林鴻廣違反注意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告林鴻廣提出現場工作圍裙照片2 張(見他188 卷第40至41頁),經與案發當日警方採證照片比對(見相卷第23頁),相同位置卻未見該工作圍裙,被告林鴻廣復不否認其所提上開照片為案發後所拍攝,亦無法說明前揭3 位證人任職富中公司長達數十年,何以待其等退休後,富中公司變成都有配發工作圍裙且確實要求員工於工作時都要穿,綜此,自難徒以被告林鴻廣所提圍裙照片,認其已盡前揭雇主責任。
㈣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主張被告林鴻廣另涉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1款之對於紙、布、鋼纜或其他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之過失情節。
惟查,被害人於案發時所使用之整經機,設有電子斷電系統之安全裝置(即安全電眼)等節,業據證人即該機台出售公司工程師蔡基梁於另案民事訴訟第一審審理時、證人陳國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791 卷第35至44、14至15頁),並有整經機說明書1 份為憑(見他188 卷第29至36頁)。
再參以證人即富中公司前員工范美娥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人即富中公司負責操作整經機之前員工彭賜琴於另案民事訴訟第二審審理時固均證稱不清楚整經機有防止捲入的安全電眼設置,惟其等均提及斷紗時或盤頭紗線滿時,整經機會自動停止運轉等語。
證人范美娥復進一步證稱:看過彭賜琴站盤頭前的時候,整經機自動停止運轉,有時候盤頭滿會自動停止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34 至143 、180 至186 頁),足認整經機於富中公司購置時已有防止捲入之安全設備。
至整經機之前揭安全設備於本案發生時未能發揮功效,且證人陳國源於偵查中證稱其案發後發現整經機的安全電眼遭關閉等語(見他791 卷第14頁反面),依卷附證據尚難認定肇因為被告林鴻廣違反前揭規定或被害人自行關閉或有其他因素所致,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告訴人及代理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鴻廣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富中公司、林鴻廣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鴻廣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之加重規定,使之回歸普通過失論處,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與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其最重主刑及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得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所定主刑輕重之標準,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林鴻廣較為有利,依前開規定,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林鴻廣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
㈡從而,核被告富中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
核被告林鴻廣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又被告林鴻廣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現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鴻廣身為被告富中公司負責人,明知整經機於運轉時具有捲入人體之危險性,卻疏未確實使勞工於操作時著圍裙或安全工作服,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被害人不慎遭捲入而不治身亡,被害人家屬面對至親以這樣的方式離開,永遠無法彌補的傷痛,迄今亦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林鴻廣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坦承本案犯行,且表示願意依另案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結果賠償被害人家屬,足認其並非無和解意願,犯後態度尚可。
又被害人固於證人彭賜琴退休後才接手整經機,惟被害人操作整經機至案發時也有約10年時間(96年間至106 年9 月22日),屬於第一線資深員工,對於自身安全的維護,難認全無責任可言(民事法所稱「對己義務」、「與有過失」)。
兼衡被告林鴻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 名已成年之子女,目前為被告富中公司負責人,平均月入新臺幣4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鴻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處被告富中公司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
又被告富中公司為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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