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原交易,11,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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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4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9 時4 分在本院刑事第8 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凱平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福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福勇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其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住所內,飲用高粱酒4 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06 年12月19日6 時許,自上址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8 時5 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 段與77巷交岔路口時,與陳淑惠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鄭志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陳淑惠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林福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 時30分許測得林福勇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有第4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鍾佩芳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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