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原交易,2,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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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茂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茂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劉茂雄①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

②復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又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

上開①案件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4 月8 日改徒刑入監執行,並與前揭②③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惟先接續執行前開③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20日,而於105 年2 月18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5 年4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 年10月27日22時許至23時許止,在其叔叔位在新竹市之住處飲用啤酒2 罐後,迨於翌日(即28日)0 時許,其尚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妻、女兒上路,欲返回其新竹縣○○鄉○○路00號居所。

嗣於同日1 時43分許,行至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與博愛南路路口時,欲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轉,適同向有劉詩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詩寶、自己及前妻、女兒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其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於同日2時28分許,對劉茂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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