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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根美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為刑法第287條本文所明定。
經查,本案被告根美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與告訴人簡勝鴻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11月5 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以電話確認無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
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299號
被 告 根美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根美玲於民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18 時 1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中華路四段與中山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併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根美玲竟疏未注意上情欲左轉中山路時,適有簡勝鴻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駛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使簡勝鴻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中端脛腓骨骨折、右小腿腔室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簡勝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根美玲不利於己│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2 │⑴告訴人簡勝鴻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 述。⑵告訴人簡勝│ │
│ │ 之童綜合醫療社│ │
│ │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
│ │ 診斷證明書 1 份 │ │
│ │ 。 │ │
├──┼─────────┼─────────────┤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證明查獲經過及佐證被告有實│
│ │ 圖、交通事故調查│施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
│ │ 報告表(一)(二│ │
│ │ )各 1 份;⑵現 │ │
│ │ 場及車損照片共 │ │
│ │ 22 張等。 │ │
└──┴─────────┴─────────────┘
二、核被告根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麗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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