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原交易,3,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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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少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少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邱少文於民國106 年10月15日11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129 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邱少文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騎車撞擊前方同向行人張振乾,致張振乾倒地,因而受有腹腔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幹出血、枕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6 年10月19日終因多器官衰竭合併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張振乾之子張家增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邱少文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相卷第9 至15、44頁、偵卷第79至81頁、本院原交易卷第37至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振乾之子即告訴人張家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王秀英、張慧美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黃維隆、邱健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員黃維隆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 紙、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相驗照片9 張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相卷第4 至8 、21、25至40、42至43、49至66頁、偵卷第49至53、64、73至75、79至81頁),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已高齡78歲一情,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相卷第23至24頁),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未能看清楚被害人正行走其前方,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 紙為憑,再參以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新竹地檢署相卷第26、38至39頁),現場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甚明。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終因多器官衰竭合併出血性休克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包括機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未經合法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 紙為憑(見新竹地檢署相卷第27頁、偵卷第64頁、本院原交易卷第46頁),堪以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沙原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交易卷第7 至9 頁),素行難認良好,又明知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仍貿然駕駛上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復未能於行駛時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從事起重機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

被害人行走至肇事地點時,另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違規停車情形,有現場照片1 張及警員黃維隆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33頁、本院原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包括機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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