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原交易,31,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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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蔡欣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國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李國棟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3 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 年5 月6 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新竹市南寮漁港某處,飲用啤酒3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北興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帶有明顯酒容且散發濃厚酒味,遂依規定供水漱口後,於同日15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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