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原交易,39,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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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榮賓
書記官 陳家欣
通 譯 黃家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葉智明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葉智明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易字第2 號、104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葉智明於105 年6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5 月16日上午7 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 號住處飲用紅標米酒1 瓶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報廢機車(原車牌號碼為CXP-683 號)行駛於道路,嗣於上午10時34分許,途經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62公里處,不慎自摔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委由國軍桃園總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3.2mg/dL(即百分之0.283 ),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韻中偵查起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陳家欣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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